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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江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且本件車禍發生地亦在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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