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29,2009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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