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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票號O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承認確實有簽發上開支票,但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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