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5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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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29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母親林麗美所有,其上建物即高雄市○○鎮○○段643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7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自民國63年,即自高雄縣岡山鎮○○段第298-19地號土地(業經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及被告所有之高雄縣岡山鎮○○段第402-14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詎系爭土地嗣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徵收開闢為維新路,因徵收道路自15米減縮寬度為11米,系爭土地乃餘1 平方公尺未被徵收,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做為攤位使用,致原告無法正常出入通行,為此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402-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40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402-14B 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土地周圍地有通行權之人,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限,原告並非其所主張需通行伊土地之高雄縣岡山鎮○○段第29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之權利,況原告於95年間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高雄縣岡山鎮○○段第298-19地號土地,其承租之目的即係供通行使用,其所有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非袋地,自無再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必要,況維新路原即為當地早市○地○○道路兩側原已擺滿攤位,而伊雖將第402-14地號土地承租他人設攤使用,然中午過後,早市結束,攤販撤位,道路即已淨空,伊並未再行設置任何物品阻擋原告出入,是原告請求通行及拆除地上物云云,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第402-14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而為基地使用人,實具有地上權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地上權,況原告已於97年11月26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本於地上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通行權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南邊依序為第298-19地號土地、第402-14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之土地)、第402-74地號土地(即維新路),而第298-19地號土地東側為第299-21地號,西側依序為第298-21、298-20、298-18地號土地,第299-21、298-19、298-21、298-20、298-18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而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第298-19地號土地,其承租目的為「鐵棚(下為水泥地兼出入通道)」乙節,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

第299-21、298-21、298-20、298-18地號土地並未搭設任何地上物或建物,而可供人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前方直接連結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供為出入通道使用之第298-19地號土地,並與東西側之國有地串連成通行地,其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縱未使用被告所有之402-14地號土地,仍得藉第298-19地號土地經由298-21或298-21地號土地通行至維新路,是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既非無適當與公路聯繫之道路,客觀上已難謂為袋地之屬,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況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然並無強迫周圍地所有人放棄利用自己土地之權利,而原告並不否認維新路道路兩側為當地早市擺設攤位使用,每日下午1 點過後,無人擺設攤位即可正常通行,顯見被告並無限制禁止原告使用第402-14地號土地出入使用之意,而一般民間早市或晚市○○○道路,因市場攤位之關係,於交通出入上本會受到一定之限制,原告自不得僅以自身利用之方便,即要求被告不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攤販使用而必須將之提供自身通行之用。

㈣綜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仍有適當道路可與外界聯繫,且被告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並要求被告需留一定之通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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