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80,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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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0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参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本息平均攤還表試算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所陳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該件聲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 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0 號)已經本院駁回更生之聲請,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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