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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與伊之母親丙○○離婚後,承諾負擔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扶養費用,惟被告僅依約給付伊8 個月之扶養費後,自96年6 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迄伊提起訴訟之97年10月16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77 元之扶養費未予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伊119,77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丙○○離婚協議書、就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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