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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張淑晴原名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3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張淑晴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沒有工作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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