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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到期日85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12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被告倘有還款能力時即應償還系爭借款,惟其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8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83年間合作投資咖啡店,被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利得憑證之用,惟咖啡店因火災毀損,致無盈餘分配予原告,被告並未於85年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用系爭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情節雖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依上開所述,本票權利之行使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關係各自獨立,本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僅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依上開說明,不足為採。
據上,原告除系爭本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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