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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得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如未遵裁定按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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