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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及收件回執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收件回執供參酌,上開退件信封上所載收件人即相對人地址迄今是否仍為其正確設籍地址,不無疑問,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收件回執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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