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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96年8 月12日讓與聲請人,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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