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 件附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