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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08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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