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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辛○○
庚○○○
壬○○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債權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台中市及澎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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