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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5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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