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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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