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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1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一川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遣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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