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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300 元(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23 之2 號26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895,3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895,3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1 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8,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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