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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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