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勞小,33,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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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上午11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派駐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醫院)擔任戒護員,詎於同年10月6 月,被告嘉義辦事處副科長吳信東通知伊進辦公室後,即拿離職單叫伊簽名,伊反問為何要簽署,吳信東卻欺騙伊表示公司會幫伊安排工作後再復職,伊乃受騙而簽署離職單,然嗣後被告並未為伊安排任何工作,並表示伊係自願離職云云,而伊係受被告非法不當解雇,依法此爭議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工資,惟伊並無再行提供勞務之必要,而伊自97年9 月16日至98年5 月6 日止,總計233 工作天,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每日工資576 元(17280 ÷30=576) ,應領工資134,208 元實際上已領6,369 元,被告尚積欠127,839 元工資未付,另全民健保費用,自97年10月8 日至98年5 月6 日,每月659 元,共計5,272 元(不含滯納金),亦應由被告負擔,而因被告違法解雇,使伊無法繼續投保勞保,政府乃要求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3,370 元(98年1 月至5 月,每月674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經判決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時,勞工若不願意返回職場,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而工作未滿一年者,應發放基本工資半個月,即8,640 元,伊目前雖尚未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仍先預為請求此筆款項。

又伊因此勞資糾紛而陸續至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協調,至嘉義簡易庭、高雄簡易庭開庭,並至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共計支出交通費、規費4,350 元,此部分係因被告違法解雇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上開金額合計為149,471 元,惟伊於此仍僅請求1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派原告於嘉義灣橋醫院擔任戒護員職務,因原告值夜班時,拒絕陪同護理人員查房,經業主反應原告有不適任之情況,被告乃通知原告回嘉義辦事處報到,欲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然原告拒絕調任,並自行簽寫離職單離職,故原告乃自請離職,被告並無無故解僱之情,況原告不配合業主即灣橋醫院需求值勤,工作能力顯不能勝任,又不配合勤務調動,被告亦有正當理由得將其解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又勞健保費用及國民年金,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而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自行離職,總計任職21日,以其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應領薪資為12,096元,扣除制服等費用3,816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薪資6,369 元,被告僅尚積欠原告薪資1,911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於97年9 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由被告派駐於灣橋醫院擔任戒護員,嗣於97年10月6 日原告簽署離職單後,即未再至被告所屬單位上班等情,有離職單1 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證人即被告嘉義辦事處副科長吳信東欺騙伊需先離職再復職乃簽署協議書,並無離職之意,被告係違法解雇云云。

查:⒈證人吳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主於97年10月4 日向伊反應,原告夜間值勤時,不陪同護理人員查房,因公司與醫院之合約需夜間每小時陪同護理人員查房,業主要求伊馬上換人,伊就請原告回到嘉義辦事處,徵詢其調單位之意願,伊當時跟原告說要調到國立嘉義高商,因伊尚未徵詢當時在嘉義高商之保全員意見,需2 、3 天時間作調動,原告說既然調動還要時間,他想繼續留在灣橋醫院,等確定時再過去,但因業主考核單已經出來了,按照合約應於3 日內對不適任人員作汰換動作,伊當場告知原告不可能讓他回去,並告知原因,原告就跟伊說伊在「莊孝維(台語),我乙○○好馬不吃回頭草」,伊就拿出離職單叫原告簽一簽,原告當時也沒反應,就直接簽了,沒有人強迫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 頁) ,而被告提出灣橋醫院精神科戒護員考核表上略載:原告9 月24日在病房開始值勤,工作態度可,但反應較遲緩,病患有狀況時,無法反應及支援,危險性較高,10/4保全公司吳科長督察,發現其10/1、2 、3 夜班不與護理人員查女性病房,表示怕被告性騷擾,因病房需定期查房工作,因此該公司給予辭退等語,灣橋醫院並於98年7 月16日以灣醫秘字第0980003944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考核表記載之事蹟,完全屬實,有該院函文1 份在卷可參,佐以原告亦自承當日確有說「莊孝維(台語),我乙○○好馬不吃回頭草」等語(本院卷第21頁),與證人吳信東所述相符,證人吳信東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而原告雖辯以證人吳信東一開始就拿離職單給伊簽,伊問為何要簽,他說他會安排工作,叫伊先回去休息,伊問伊做錯什麼事,證人吳信東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才跟他說「莊孝維(台語),我乙○○好馬不吃回頭草」等語,惟縱證人吳信東確實在一開始即拿出離職單要求原告簽署,然原告並未指陳證人吳信東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是其意思表示之自由並未受壓抑,而有決定是否簽署之自由,且所謂「好馬不吃回頭草」,通常係在不忿或不滿之情緒下,表示拒絕從事原有之工作之意,若原告係受騙簽署,當以為自身日後仍可繼續工作,自無在日後仍為其上司即證人吳信東面前陳言「莊孝維(台語),我乙○○好馬不吃回頭草」等憤怒言詞之理,是原告指稱其遭詐騙簽署離職單云云,尚非可採。

故依原告所述過程觀之,原告應係因工作遭指正在心有不滿之情緒下,基於憤怒而簽署上開離職單,然此為其內心之動機,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並未受詐欺或壓抑至明,故被告所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自非無據,而堪採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時並非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單,然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卷附灣橋醫院精神科戒護員規範與職責第貳條第1項規定「每小時陪同護理人員查房,且不定時巡視病房患者動態,以維護病室安全」(本院卷第48頁),原告身為該院精神科戒護員,自應負責每小時陪同護理人員查房,而原告雖提出灣橋醫院之工作紀錄、態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2頁),主張其工作表現甚佳,並無不陪同查房之情,惟細繹該份工作紀錄、態度考核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乃為推送病患、領藥、送檢體等工作事項,並無任何查房之工作項目之記載,故該份記錄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事證,且依據前開考核表及灣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在10月1 、2 、3 日確有夜班不與護理人員查女性病房之行為,而灣橋醫院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或利害關係,應無虛捏事實陷害原告之可能,上開記載自屬可採,則原告以怕遭被告性騷擾為由拒絕陪同護理人員查房,顯然在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亦得據此解除雙方之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乃自願簽署離職單(縱非屬自願,然原告既有前述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得據此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7年10月6 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告終止,被告自無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必要。

而原告任職期間為97年9 月16日至97年10月6 日,每月薪資為17,280元,原告工作21日,應領薪資為12,096元(17280 ÷30×21=12096) ,而原告已領取薪資6,369 元,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領取之薪資為5,727 元(00000- 0000 =5727);

又原告任職時曾簽署員工服務同意書(本院卷第54頁),同意離職時,應依服裝扣繳辦法規定繳回裝備,且若任職未滿12個月(含)以上應賠償製裝費及公司發放之配備,此係基於公司營運支出成本之考量,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而依據原告所簽署之離職單所載應扣款項為短袖襯衫2 件(單價250 元,被告提出之單據雖改寫為350 元,但並未在修改處用印更正,自仍應以原記載之單價為準)及長褲1 件(單價500 元)之費用,共計1,000 元(250 ×2 +500 =1000),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制服等費用共計3,816 元,然並未提出詳細扣款項目、計算依據,尚難遽採,故原告尚可請領之薪資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4,727 元(0000-0000 =4727)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7 元未領薪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原告簽署離職單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並未受詐欺或脅迫,而係出於己意離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0 元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如前述已於97年10月6 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已非原告雇主,自無為原告負擔雇主應分擔之健保費用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8 日至98年5月6 日之健保費,自屬無據;

另原告所應繳納之國民年金費,係因其未參加相關之社會保險,依國民年金法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與被告無關(且兩造當時亦已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年1月至5 月之國民年金費用,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乃自願離職,縱非自願,被告亦有正當解雇事由,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解雇原告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況原告為本件勞資爭議支出車資、交通費或為訴訟所需支出請領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之相關規費,此為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規費4,35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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