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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弄18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4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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