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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上午10時0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編 號│債 務 人 │ 本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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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 40,982元 │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自民國95年8 月2 日起│
│ │甲○○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息7.502 %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息。 │率10%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同上 │ 18,155元 │自民國95年7 月1 日│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6.375 %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三 │同上 │ 18,162元 │自民國95年7 月1 日│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3.175 %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四 │同上 │ 15,830元 │自民國95年7 月1 日│同上。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3 %計算之利息。│ │
├───┼─────┼─────┼─────────┼──────────┤
│ │ │ 93,12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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