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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任何理由,竟以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393 號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2 月14日收取原告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款項新臺幣(下同)7,282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上開款項並不應該由原告負擔,被告顯有不當得利。
原告為白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時繳交管理費用,被告所述上開金額為修水錶管路之費用,應提出收費明細供繳費之人核對,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不應以支付命令之方式,使被告不知收取之緣由為何,而必須以強制執行扣款。
又被告充其量僅為受白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該大樓,竟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侵犯區分所有權人之對自己財產自主權,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顯有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白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整修大樓住戶水錶管路,為原告墊付水錶管路修繕費6,000 元,然被告曾於96年8 月30日發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84826 號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
被告係依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款項7,282 元,乃原告依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受償之款項,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悖,被告自不負返還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聲請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848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並於96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1月22日確定。
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393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於上開被告聲請範圍及另加計執行費用48元內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彰化銀行扣押7,282 元後,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促字第84826 號卷、97年度司執字第12393 號卷,核閱屬實。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與判決同一效力。
是經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聲請強執行,而收取系爭款項,自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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