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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雷諾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16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雷諾瓦大廈住戶手冊、未繳彙總表、應繳費用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雷諾瓦大廈住戶規約增列及修正條文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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