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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70號,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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