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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参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失業,無法繳款,請求給予一段時間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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