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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政府一兆八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5148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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