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22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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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27 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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