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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足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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