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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書,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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