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63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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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82巷6 號6 樓房屋之熱水管於96年7 月底漏水,致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82 巷6 號5 樓房屋之廚房至廁所約有5 處漏水,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告知漏水,並請被告修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遲不修復漏水事宜,致原告乙○○於96年8 月28日23時35分許在自家中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5,500 元 (冰箱及抽油煙機損壞25,500元、律師酬金10,000元),及原告乙○○醫療費用91,986元(民俗療法14,000元、拐杖6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2,000元、看護費用55,38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更換冰箱及抽油煙機未經伊同意,無法證明係因漏水所致之損害。

而原告乙○○原本就行動不便,其主張柺杖費及看護費並無理由,且無法證明原告乙○○於家中跌倒,係因漏水所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丙○○起訴主張因被告遲未修復漏水事宜,致其等2 人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協調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薪資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估價單、照片7 幀等為證,惟原告丙○○就其冰箱及抽油煙機損壞原因係漏水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其為委請律師所支付之報酬10,000元,係其為主張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之損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而原告乙○○就其係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漏水而跌倒乙節,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惟其內容僅係原告乙○○單方面向警方所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係稱「7 樓」漏水而非被告所有之「6 樓」,本院尚難遽為原告乙○○有利之認定,況其所請求之各項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均未提出金額明細佐證,本院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復未提出就醫診療紀錄,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5,500元及原告乙○○91,98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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