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646,200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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