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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銀行營業執照、利率基礎/ 加減利率/ 月付金調整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上傳名單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⑴本件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在案;
⑵原告未提出相對等之證明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⑶原告所請求之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請求予以減免或酌減云云。
惟查:⑴清償能力有限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至於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
⑵被告對欠款金額固有爭執,惟並未說明原告請求有何疑義,而原告已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證明被告欠款金額,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
⑶另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原告請求減免,亦有誤認,不足採信。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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