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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盟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盟大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乙○○○則為被告盟大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誠桂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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