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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 件附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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