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聲,35,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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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遷移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93巷2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址載高雄市三民區○○○路812 之4 號23樓乙情,亦有存證信函、信封附卷可按,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件係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所致,堪以認定。

從而,相對人是否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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