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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752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免於上開確認訴訟進行中,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7752 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雄簡調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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