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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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