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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7號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4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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