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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6 號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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