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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街187 巷94弄7 之3 號建物之價值(如最近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或市價),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持分四分之一計算其價額,並加計土地部分148,350 元【23,000元/ 平方公尺×387 平方公尺×1/60=148,350 元】,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前開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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