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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8年8 月25日因傷害事件,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雄核字第2267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於98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01-81 號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原告於98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管線配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傷。
嗣兩造於98年8 月25日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被告佯稱願意與原告和解,卻仍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訴訟,顯無調解之意,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等語。
聲明:高雄市苓雅區98年苓調字第01-81 號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傷害事件達成和解時,並無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為無理由,又確認管線安置權訴訟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係於98年5 月13日前即已向法院起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管線配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傷。
嗣兩造就傷害事件,於98年8 月25日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雄核字第2267號核定在案,又被告之配偶蘇薛瑞香於兩造調解成立前之98年5 月13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等事件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願意與原告和解,仍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訴訟,顯無調解之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高雄市苓雅區98年苓調字第01-8 1號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願意與原告和解,卻仍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訴訟,顯無調解之意等語。
經查,兩造係於98年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段943-45地號、943-31地號土地相連處,因輸電管線配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傷,而於98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傷害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經雙方同意,由聲請人於本調解當場向對造人提出口頭道歉,並願意賠償對造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整,作為本傷害事件之全部賠償金,雙方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為於98年8 月27日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自承調解時被告提到管線可不可以架高290 公分,伊說不可能,被告就沒有再提等語,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所進行之調解內容,係針對上開傷害事件所為調解,並未針對管線配置問題達到任何共識,且被告並無以管線配置問題為條件要求原告和解,則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亦無錯誤之情事發生,足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尚非本件調解應予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撤銷原因。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8年苓調字第01-81 號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8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8年苓調字第01-81 號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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