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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強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5 月30日、支票號碼為B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支票1 紙(下稱本件支票),已於97年5 月11日交付陳春吉,再輾轉透過陳榮生、張妤蓁,交付王家瀚使用,後由王家瀚交付告訴人劉佳佩以清償債務,並未遺失。
竟於97年5 月30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謊報該支票業於97年5 月23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區○○○路100 巷2 弄11號之1 (依原填載內容)客戶處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告訴人劉佳佩屆期透過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提示本件支票,經以本件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是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上述情形外,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上開條文之文義,自無起訴不合法可言。
㈡經查:⑴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 日自動檢舉簽分98年度他字第3211號誣告案偵辦,後於98年6 月10日改分為98年度偵字第17373 號誣告案,並於98年8 月1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98年8 月2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上開案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27日雄檢惠98偵17373 字第13601號函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犯罪事實業於98年8 月2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訛。
⑵告訴人劉佳佩於97年12月1 日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王致強、陳春吉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案號:97年度他字第9157號、98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嗣於98年10月27日以被告王致強、陳春吉罪嫌不足為處分不起訴,並於98年11月27日確定,有刑事告訴狀、98年度偵字第172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99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98審簡495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9-10、23頁,99審易515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1-23 頁)。
足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為處分不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業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8 月27日合法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不受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8年10月27日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致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證人陳榮生、王家瀚、陳春吉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31274 號王家瀚侵占案)之證述,證人張妤蓁、劉佳佩之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0-2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陳榮生、劉佳佩部分,因證人陳榮生、劉佳佩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公訴人乃捨棄再為傳喚(見本院卷55頁),而本院亦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5 月11日將本件支票交付陳春吉,及於97年5 月3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申報遺失掛失止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將支票借給陳春吉,陳春吉轉交給陳榮生,後來陳榮生說支票不見了,叫我去派出所報案、辦理止付;
我去警局報案時說支票是被朋友遺失,警察說不是票主本人遺失的話無法報案,我才說是自己遺失而報案;
我去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遺失地址也寫高雄縣仁武鄉○○○路100巷2 弄11號之1 陳榮生租屋地址」等語。
七、經查:㈠本件支票係被告開立,並於97年5 月11日借予陳春吉,再由陳春吉轉交陳榮生調現;
後被告以本件支票遺失為由,於97年5 月2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再於97年5 月30日向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申報掛失止付;
又本件支票於97年5 月30日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16頁,本院卷19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6 月9日台票高字第0918號函暨附件票號BK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 月22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013654號函暨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致強97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0-15 頁,原審卷㈠16-20 頁)。
是上開事實,合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本件支票為告訴人劉佳佩持有,並非拾獲;
且證人陳榮生於偵訊證稱:「我跟王致強在公園商討,並告訴他票交給開休旅車的男子,我跟他說票我會負責,我沒有叫他去報遺失。
我最後向王致強說票是交給張妤蓁,我都有講,整個過程我都有講,也有跟王致強講張妤蓁將支票轉交給另一名男子調錢」等語(見98他3211號卷《下稱偵卷㈡》10-11 頁 ),及證人張妤蓁於偵訊證稱:「王致強及陳春吉早就知道票流向王家瀚那裡,沒有遺失;
王家瀚有說他們私底下有先跟他談好」等語(見原審卷㈡32頁)。
而認被告係因證人陳榮生表明屆期無法清償票款,被告恐擔負票據責任,始向銀行掛失,被告顯然對於本件支票並非遺失,而係輾轉交付他人等節知情。
惟查:⑴依證人張妤蓁於本院證稱:「支票是陳榮生拿給我,我請車行一個客人王家瀚去調現,後來錢沒有拿回來,我當然要跟陳榮生講」、「我忘記有沒有向陳榮生說是支票轉給誰,我說要幫忙換錢的這個人支票拿走了,人不見了,之後報遺失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王致強」等語(見本院卷52-53 、59頁);
顯見本件支票委託調現、轉手過程中,證人張妤蓁並未直接與被告、陳春吉接觸,亦未將本件支票流向直接告知被告或陳春吉,則證人張妤蓁就被告將本件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之原因,及陳榮生對被告、陳春吉如何說明本件支票之去向,當均不知詳情;
是自難以證人張妤蓁於偵訊證稱「王致強及陳春吉早就知道支票流向王家瀚那裡,沒有遺失」等語,即認被告於為申請掛失止付前即已確知本件支票之去向。
至於證人張妤蓁於偵訊另證稱:「我把『阿瀚』(即王家瀚)的電話拿給我的同事,同事再拿給陳春吉,陳春吉有打電話給王家瀚,並去王家瀚太太的店裡去找他」等語(見97偵31274 號卷《下稱偵卷㈠》23-24 頁);
惟其於本院證稱:「這是我之後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53頁背面),並經證人王家瀚於偵訊證稱:「不認識王致強、陳春吉。
是支票跳票後才和陳春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27頁,偵卷㈠27頁),及證人陳春吉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提示支票的劉佳佩打電話給王致強並留電話,我去找劉佳佩,結果劉佳佩說支票是王家瀚給他的,我們才去找王家瀚」(見偵卷㈠41頁)、「劉佳佩拿支票去銀行兌現後,我們跟劉佳佩約見面,劉佳佩說支票是王家瀚欠她賭債,由劉佳佩與王致強聯絡,才問出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
這是整個事情發生之後的事」(見本院卷54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或證人陳春吉於本件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前,與證人王家瀚並不認識,則證人張妤蓁此部分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證人陳榮生於偵訊、原審一再證稱:「我跟王致強說支票我會負責,我沒有叫他去報遺失」(見偵卷㈡10頁)、「我沒有叫王致強去報案,王致強是票主,我哪有權利叫他去報案。
我是說我幫王致強負責這張支票,沒有換錢也會把支票追回來,這是我的責任,我沒有辦法叫王致強去報失竊」(見100 易406 號卷《原審卷㈢》72頁)等語。
本院審酌:①本件支票於97年5 月30日由告訴人劉佳佩提示,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陳榮生並未將本件支票於97年5 月30日交還被告;
且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7年5 月12日至29日帳戶餘額為0 元,至97年5 月30日始有一筆11萬5,000 元款項匯入,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5 月5 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00000001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31-35 頁),而該筆款項係由證人陳春吉所存入,亦據證人陳春吉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銀行通知支票進來了,當天我當了汽車墊了11萬5,000 元存入銀行」(見偵卷㈠41頁)、「支票掛失後,因為怕當中有人拿支票來兌現,所以還要將這一筆11萬5,000 元存入臺北富邦銀行質押半年。
97年5 月30日當天我也沒有錢,我就把汽車典當給當舖,又向王致強借幾萬元,籌一籌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將這張支票先掛失止付」(見本院卷49頁)等語在卷,顯見陳榮生亦未於97年5 月30日前籌措款項交付被告,以供本件支票兌現。
則證人陳榮生上開「我跟王致強說支票我會負責」、「我是說我幫王致強負責這張支票,沒有換錢也會把支票追回來」證述,自與其後顯現之事實不符,當難採信;
而其另證稱「我沒有叫王致強去報遺失」、「我沒有叫王致強去報案,王致強是票主,我哪有權利叫他去報案」等語,是否符於事實而可信,自亦有疑。
②證人陳春吉就證人陳榮生向其與被告告知本件支票去向之過程,於偵訊、原審、本院均一再證稱:「這張支票是陳榮生拜託我向王致強借的,他說要去做生意周轉用,因為我跟王致強比較熟,所以我去找王致強借。
後來陳榮生打電話告訴我說支票遺失了,他叫我跟王致強先去備案,但是我不相信支票遺失,我們就先約陳榮生見面,當時有我、王致強、陳榮生、劉建良在場,陳榮生說支票拿去給朋友調現,朋友又拿票給別人調,在這中間過程支票就遺失,他希望王致強先去掛失,因為他說支票不見了,我就跟王致強一起去警察局備案,備案時,王致強說不可以聽陳榮生一面之詞就直接掛失,我們就跟警察講實際的情況,可是警察不接受我講的話,警察說支票要止付就是遺失或犯罪,我們就離開警察局,我又再跟陳榮生聯絡,陳榮生一再說票就是丟掉了,我們只好照著他的話去報失」(見原審卷㈡39頁)、「這張支票是我個人有需要,而且陳榮生也要調頭寸,才向王致強借。
後來陳榮生在公園告訴我們支票遺失,當時有我、王致強及劉俊良、陳榮生4 人在場,是陳榮生親口告訴我及王致強說支票遺失,請我們去派出所掛失,因為相信他所講的,我與王致強才會很緊張的去掛失。
劉俊良的綽號是『白龍』」(見原審卷㈢44、64頁)、「這張支票是王致強交給我的,我再交給陳榮生,陳榮生原本說拿去要向別人借錢,票期到的前幾天,陳榮生打電話告訴我說那張支票不見了,我本身沒有用過支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趕快聯絡王致強,王致強也不會處理,所以就先約在法院明誠路前的公園與陳榮生見面,陳榮生就說支票真的不見了,我們才會去掛失。
陳榮生的綽號叫『順成』」(見本院卷49頁背面)等語。
依證人陳春吉上開證述,係因證人陳榮生告知本件支票已遺失始有申請掛失止付之舉,而證人陳榮生上開證述則係告知被告及證人陳春吉已將支票交付第三人,其2 人證述明顯不同。
本院認為:Ⅰ證人陳春吉、陳榮生均因本件支票如向第三人調現成功,可獲得先期使用現金利益,其2 人就本件支票去向、是否遺失,自均對被告應有所交待及說明。
Ⅱ本件支票係由證人陳榮生交付證人張妤蓁,再由證人張妤蓁交付第三人調現,則證人陳榮生對本件支票去向、是否遺失,當最為清楚,亦係應負最大責任之人。
Ⅲ證人陳春吉業已匯款11萬5,000 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
證人陳榮生則未於97年5 月30日前將本件支票交還被告,亦未於97年5 月30日前籌措款項交付被告,均業如前述。
Ⅳ依上所述,證人陳榮生就本件支票去向、是否遺失,應向被告提出說明,並應負責取回本件支票,或於不能取回時應交付票面金額11萬5,000 元予被告,以供本件支票兌現之用,惟其均未為上開行為,再對照證人陳春生已匯款11萬5,000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行為。
則證人陳榮生於證人張妤蓁告知本件支票係委由王家瀚調現,且無從聯繫王家瀚情況下,自可合理懷疑證人陳榮生已因無法順利自王家瀚處取回本件支票,且又不願意或無能力於97年5 月30日前支付票款予被告,乃以本件支票已遺失為藉口,搪塞被告及證人陳春吉。
是證人陳春吉上開證述自非不可信。
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佩於偵訊證稱:「我因提示支票被掛失止付,所以被移送竊盜,後來陳春吉、王致強及綽號『白龍』(即劉俊良)來找我談,『白龍』說這張支票是『順成』(即陳榮生)叫他們去辦掛失的,因為這張支票是『順成』弄丟的,他們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㈡41頁),及證人即陳春吉之友人陳臻於偵訊證稱:「陳春吉跟他的老婆及綽號『白龍』(即劉俊良)常到我家吃飯。
有一天我聽到他們在討論支票的事,我聽到陳春吉向『白龍』說,好心將支票借給別人,票現在丟掉了怎麼辦,就一直抱怨」等語(見原審卷㈡41頁反面)。
則無論是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劉佳佩,或與本件全然無涉之陳臻,均曾聽聞本件支票係遭遺失一事,而證人陳春吉或綽號「白龍」之劉俊良當無預期將有本件訴訟,而特意預先對告訴人劉佳佩、證人陳臻為上開支票遺失敘述,使劉佳佩、陳臻得於日後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則證人劉佳佩、陳臻上開證述,自得據為判斷證人陳春吉、陳榮生證述何者符於事實而可採信之佐證。
④至於劉佳佩刑事告訴狀另記載:「事後被告、陳春吉及王家瀚於97年7 月30日中午到告訴人劉佳佩住處,商談如何處理票款事宜時,被告承認本件支票係其借給陳春吉,陳春吉再交給張妤蓁轉交王家瀚,因陳春吉無法支付票款,乃教唆被告虛偽申告前揭支票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㈡22頁);
及告訴人劉佳佩於偵訊指稱:「當天在協調時,王致強說是陳春吉叫他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㈡32頁)。
惟告訴人劉佳佩業於偵訊陳稱:「我也搞不清楚王致強、陳春吉他們的關係,才會提起本件告訴;
告訴狀是別人代寫,與實際情形有出入」(見原審卷㈡41頁)。
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證人張妤蓁固已向證人陳榮生告知本件支票去向,惟其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或證人陳春吉,亦不知證人陳榮生係如何對被告、證人陳春吉轉述本件支票去向;
且證人陳榮生就本件支票負有取回,或於不能取回時應交付票面金額予被告之責任,惟證人陳榮生均未為此等行為;
又證人陳春吉業已匯款11萬5,000 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供為執票人即告訴人劉佳佩得以兌領之保證;
再者,證人劉佳佩、陳臻確曾自劉俊良處聽聞本件支票係遭遺失一事,而得佐證證人陳春吉上開證述為真。
是本院認證人陳榮生係因無從自王家瀚處取回本件支票,又不願意或無能力於97年5月30日前支付票面金額予被告,乃以本件支票已遺失為藉口,搪塞被告及證人陳春吉,致被告為其後之向警察機關報案、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等行為,證人陳春生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㈢是應認被告係因證人陳榮生告知本件支票業已遺失,始辦理票據掛失支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無訛。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而故為申報掛失止付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證人陳榮生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可知並無人向被告表示票據遺失的事實,也未曾建議被告前往申報票據遺失;
又被告於偵查中、證人陳春吉於審判中,均稱在票據到期前(應係發票日前之誤)約1 星期,即經人告知支票遺失之情,竟仍一再拖延,遲至97年(上訴理由書漏載97)5 月30日票據到期日(同前應為發票日之誤),始辦理掛失止付,足徵被告藉以拖延,並不願給付票款之心態,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本院綜合本案事證,認證人陳榮生於偵訊、原審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證人陳春吉業於97年5 月30日匯款11萬5,000 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供為執票人兌領之擔保,並無不願給付票款之情形,均敘述如前。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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