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18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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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明安因毆打其父陳萬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壹次(至少3 小時);

㈡並於99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惟其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

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2 月26日通知其主動與執行單位連絡,亦置若罔聞,致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開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因認被告陳明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兄陳全雄於99年2月間與其戶籍同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忠孝巷1 弄3 號,而屏東縣政府通知其等(其兄弟2 人均應完成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劃)之函文,由陳全雄之妻周麗文於2 月24日代收後,周麗文有告知陳全雄該事,被告何能諉為不知。

是其知縣政府通知應與執行單位主動連絡,以便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劃,然其竟未與執行單位連絡致未能完成處遇計劃等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未收到屏東縣政府通知其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之函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明安因毆打其父陳萬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壹次(至少3 小時);

㈡並於99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之事實,固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

被告對其並未依該保護令所定完成處遇計畫,亦不爭執;

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收受該項保護令之證據足資核實,雖被告警詢時供稱:知道其父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保護令內容,是伊大嫂周麗文唸給伊聽,但伊不懂,惟辯稱:伊未收到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6、2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不識字,沒收到通知,伊兄陳全雄亦未告知等語。

又屏東縣政府99年2 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0990044451號請被告主動與執行單位連絡之函件係由證人周麗文所代收,並非被告所收受,亦有該公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見偵卷第12、15頁)。

是被告究有無收受上開原審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否了解其內容;

及其是否知悉屏東縣政府所發送之上開通知,均非無疑。

㈡被告前雖設籍於其兄陳全雄上述南灣路地址(其後於99年11月11日遷移戶籍至恆春鎮○○路36號),惟其因工作關係,非始終居住於該處,而係來來去去。

屏東縣政府99年2 月24日寄予被告之函文固經其嫂周麗文代收,然因被告未返家,故未轉達予被告知悉,其後因收拾家中物品,上開通知亦已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周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被告顯未收受上開屏東縣政府公函甚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周麗文有唸給伊聽,但伊不懂等語,惟被告並未供明周麗文究係何時唸給伊聽,已難認周麗文係於收受上開公函後不久即唸給被告聽。

參以本件屏東縣政府係於99年10月19日將被告及陳全雄函送屏東縣政輔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被告至100 年1 月2 日始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卷附公函、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為此項供述時,被告之兄即證人周麗文之夫陳全雄亦遭檢察官偵辦,同日陳全雄、周麗文與被告先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通一檢察官詢問亦有卷附報到單、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1、15、26頁),被告既未與陳全雄、周麗文同住,其等同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顯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檢警偵辦期間與周麗文見面時,始經周麗文告知此事,而因周麗文已遺失該公函,致無法充份轉述內容,使被告聽不懂之情形。

此參被告於員警詢問其需前往枋寮分局辦到接受輔導之問題時,明確供稱:伊不知道要去枋寮分局報到即明(見警卷第1 頁背面)。

是亦難據被告所供其大嫂周麗文曾唸給伊聽一語,即推認被告已知應依原審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接受處遇計畫及主動與執行單位連絡而故不配合以完成處遇計畫。

準此,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不知有該函文情事,即非虛妄。

㈢被告之兄陳全雄因同一保護令事件,經原審法院於保護令裁定中令其等於99年1 月2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到以接受輔導之安排,然其亦未到場,而由屏東縣政府同時函文通知其與執行單位連絡,於同年2 月26日由其妻周麗文代收後。

周麗文告知其夫陳全雄後,陳全雄並未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致遭移送違反保護令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周麗文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100 年度偵字第932 號)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述民事保護令裁定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65、66頁)。

證人周麗文於代收上述通知函後,於其夫所涉違反保護令案件作證時,既仍為有告知其夫之真實陳述,則其如確有轉達予被告知悉,以被告僅係其小叔,又未與其同住之一般親情關係,且其夫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被告僅受拘役40日之宣告,並非重刑下,證人周麗文何須於原審作證時,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周麗文之證詞即屬確切可採。

故屏東縣政府上開通知函雖有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然收件人未轉達予被告,於被告不知情下,未與執行單位連絡以完成處遇計劃,即難認有何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故意可言,自難率令其負何違反保護令刑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應堪採信。

檢察官所舉証據顯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遭指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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