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19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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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來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來春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1 日起向光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州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249 號及明倫路167 號1 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轉租攤商以營利。

迄97年10月間,光州公司欲收回系爭建物另作他用,向柯來春表示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需歸還租賃物,柯來春並以簽立聲明書及對承租攤販公告單之方式承諾光州公司。

惟上開租約到期後,柯來春並未如期未搬遷,光州公司乃寄發多封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之意,柯來春明知光州公司不再續租,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不得再轉租牟利,其明知蘇致榮已表明開店需投入裝潢、機具成本,倘租期無法多於1 年6 個月,不可能承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蘇致榮謊稱已向光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幾十年,絕對沒問題等語,致蘇致榮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8日與其訂立租約,將系爭建物其中之明華路249 號1 樓所佔42坪部分,即光陽黃昏市場內之店面攤位及騎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蘇致榮,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租期自98年3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並支付保證金10萬元。

迄98年8 月止,已交付租金22萬8000元,並陸續支出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等費用,金額達190 萬9983元。

光州公司因柯來春敷衍不願搬遷,且積欠不少租金,不得已於98年4 月6 日與柯來春簽立短期租約(迄98年9 月30日),要求被告需於98年9 月30日前償還積欠之租金,並禁止轉租。

嗣於98年9 月1 日,蘇致榮接獲光州公司欲收回系爭建物之通知,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柯來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來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光州公司員工魏以諾之證詞、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光州公司歷來簽立之租賃契約9 份、光州公司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2 份、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及公告、光州公司發佈之租約到期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8年2 月18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告訴人蘇致榮,且與其簽立租約與收取1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光州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之租期屆至後,雖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但伊認為祇要堅持不還,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繼續出租,此由光州公司其後又與伊簽訂租期98年4 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租約可證;

另光州公司於98年9月1 日公告確定收回系爭建物後,伊就將告訴人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扣除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退還8 萬元予告訴人,且僅向告訴人收取至98年8 月份之租金,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9年6 月1 日起向光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轉租予攤商以營利,被告與光州公司曾於89年6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90年7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又延長至92年3 月31日止)、92年4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93年1 月6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96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7 月3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4 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數度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惟因被告並未依限繳納租金,且光州公司有意收回系爭建物,故光州公司於96年間起即一再告知被告不欲繼續出租;

被告則於97年10月20日以簽立聲明書及對承租攤販公告之方式承諾光州公司,惟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並未如期搬遷,光州公司乃寄發多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有歷次被告與光州公司簽立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8 份、光州公司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2 份、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及公告、光州公司發佈之租約到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9至94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 又被告於98年2月18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告訴人,租金每月3 萬8000元,租期自98年3 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並支付被告10萬元保證金乙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光州公司已表明不再續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且告訴人亦表明開店需投入成本,租期至少應逾1 年6 月,仍向告訴人詐稱已向光州公司承租幾十年,絕對沒問題等語,而將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告訴人,所為顯然構成詐欺云云。

查被告始終堅稱其主觀上認為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才會向告訴人保證絕對沒問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證人即光州公司負責人柯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光州公司於96年間就準備收回系爭建物,若有人出不錯的價錢,就考慮要將該土地賣掉;

另一方面是被告在該段時間並無正常交付租金,因此才有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將土地收回的想法。

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非但拒不交還系爭建物,且於收受光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一再要求繼續承租,光州公司考量上情才會在催告返還後,又與被告簽訂98年4 月6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短期租約,而這段期間內,被告一直向伊要求繼續延至99年時再歸還系爭建物,一再要求繼續延緩合約期限;

由於被告每次租約屆期拖延不搬,導致租約反覆幾次不連貫,最後於98年4 月間與被告說清楚98年9 月30日為最後期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4至38頁);

證人即光州公司職員魏以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96年接手時,原本簽約是1月1 日到12月31日止,被告有發生租金滯納未繳情形,所以在96年7 月1 日又重新簽訂至96年12月31日之新租約並公證。

96年底時,我們已經有要求被告遷出市場,但是被告一直表示說,他下面承租人那些攤販還沒有找好地方安頓,希望給他一段時間延展,老闆顧念到這些攤販是無辜的,所以願意讓攤販有時間去安頓,安頓的時間拖了蠻久的,於是我們在97年又簽約了不滿一年的租約給被告,所以請他在97年底務必要還給我們。

97年底,被告仍未還地,在98年1 月份有發了兩次存證信函給被告,第一次是催討租金,第二次請他搬離然後將土地歸還給公司,被告還是未歸還。

最後與被告簽定98年4 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租約並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光州公司與被告所訂租期98年4 月6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上開租約1 份、被告之聲明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 至8 頁、第72頁)。

參以被告與光州公司自89年間起即數次簽定租約,其期間並非完全連貫,有租約到期後未續簽租約,亦有租期未屆滿前即另定新約情形,此有上開卷附租約8 份可按,而該系爭建物自89年間出租予被告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均由被告使用,並未間斷,亦經證人柯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院二卷第35頁),光州公司若堅決欲與被告終止租約,則其於90年7 月1 日前,即可以被告違反租約而與被告終止租約,取回系爭建物,何以仍一再與被告另簽新約?足見光州公司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止,雖一再要終止租約取回系爭建物,惟仍數次與被告簽訂新約,應係基於被告一再懇求之故,被告依此形成懇求光州公司後仍可獲得續租之主觀上期待,尚非無據。

又光州公司於96年間起雖一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明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再繼續出租系爭建物,而被告亦於97年10月20日向光州公司提出聲明,謂渠同意將系爭建物歸還,並轉知轉租之攤商搬遷事宜等情,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始終不願搬遷,反而繼續向光州公司爭取續租系爭建物,光州公司在被告積極爭取之情況下,亦未採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租約業經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或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被告依據往年與光州公司交涉之經驗,形成光州公司必會與其續租之主觀上認知,即非無因;

且光州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後,確仍再與被告簽立租期自98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租約,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續約等語,尚非虛妄。

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主觀上認為仍可與光州公司續簽租約,遂一方面向光州公司爭取承租系爭建物,另方面於98年2 月18日針對系爭租賃物與告訴人簽立租約,顯非自始即無出租之真意,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況且,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不與告訴人訂約並收取租金及保證金之後立即捲款潛逃,反一再主動聯繫光州公司積極洽談續租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即依約履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之義務,更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致支付保證金10萬元及至自租期開始(即98年3 月10日)至同年8 月間之租金22萬8 千元,並陸續支出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等費用達190 萬9983元,因而受有損失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約後,確有依約自98年3 月10日起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嗣因光州公司堅持不再與被告續約並收回系爭建物,於98年9 月1 日發公告表明租期至98年9 月30日為止,屆期收回系爭建物等語,告訴人始知上情。

而被告於再度爭取續租失敗後,非但仍積極與光州公司洽談於被告租期屆滿搬遷後改由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約事宜,且僅向告訴人收取98年8 月份以前之租金,並將保證金10萬元扣除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退還8 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俊明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支付之租金之證明單、光州公司租約到期公告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1至31頁、第39頁),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約後,即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迄至98年9 月30日為止,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此期間(98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共6 個月)之租金22萬8 千元(計算式:3萬8 千元×6 =22萬8 千元),核屬被告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法收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又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已退還保證金8 萬元(見原審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於未退還之2 萬元部分,因事涉告訴人是否另行積欠水電或其他雜支費用而為被告所扣除,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告訴人所稱投入之190 餘萬元之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費用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係告訴人為經營其事業所支出之必要成本,支付之對象係裝潢、廣告等廠商而非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之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分文,復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詐欺有間。

況本件告訴人業以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5萬1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7至54頁),益徵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甚明。

㈣末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主觀上堅信自己可順利與光州公司續約,繼續承租系爭建物,因而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

又被告確有提供系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期間逾6 個月以上,則告訴人支付6 個月租金共22萬8 千元予被告,核屬使用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並非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扣留之保證金2 萬元,目的係供日後與告訴人清算水電費或其他雜支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履行租約而受有支出經營費用190 餘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係將此筆款項支付予裝潢、廣告等廠商,並非支付予被告,被告縱有無法履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係屬債務不履行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構成詐欺。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公訴人質疑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一節,按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本係分租予他人以經營黃昏市場方式獲取利益,此亦為光州公司所明知之事項,則其於97年12月31日與光州公司租約期滿後,未再與光州公司續約前,即與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收取租金,僅係是否生損害於光州公司,應否賠償光州公司之民事損害而已,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租約所取得之租金,對於告訴人而言,難謂有何不法;

且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即非不法利益甚明。

公訴人上開質疑,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自堪採信。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主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有施用詐術,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等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蘇致榮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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