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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坤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坤城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5 日,撥打葉增山之電話,誆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存款轉存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葉增山陷於錯誤,於99年2 月7 日至99年2 月9 日期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200元、78,000元、20,0 00 元、50,200元、20,200元、80,100元、30,100元、39,050元、20,050元、50,100元,合計共41萬元至魏坤城上開系爭帳戶內。
嗣葉增山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坤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伊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是何時遺失的等語。
二、經查:㈠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由被告於96年5 月25日申辦開戶,且上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2 月5 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被害人葉增山將41萬元陸續匯入該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增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99年3 月31日元博字第990000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64頁至第75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中供稱: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是伊開立的,伊也沒有在復華銀行開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
然於100 年5 月13日偵訊中復改稱:伊有找到一本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該存摺是供伊本人薪資轉帳使用,伊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使用約6 個月,伊兒子後來有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平常沒有使用該帳戶,是之前工作的時候,汽車美容公司要伊開戶,可以把薪資匯到這帳戶,伊工作做了6 個月後就沒繼續做等語,後又改稱:該帳戶是伊兒子做汽車美容工作,但是因為欠銀行錢,所以用伊名義開戶,他的工作薪資再匯入這本存簿,伊兒子做6 個月而已,之後就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伊,伊剛才會說是伊自己作汽車美容,是因為伊有躁鬱症,有時候說話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後於原審100 年10月25日審理時再改稱:伊申請該帳戶給兒子使用,他的薪水會匯入伊的戶頭,經過幾個月後,伊兒子沒繼續做那份工作後,伊就沒有再使用該本帳戶,如果伊兒子要領錢會跟伊拿提款卡,領完錢之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伊,伊從來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兒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40頁)。
被告對於上揭系爭帳戶是否為自己所申請,以及申請該帳戶之用途、帳戶究竟係由何人使用等事項,迭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述有多所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被告辯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難以遽信。
㈢證人即被告兒子魏明道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帳戶是伊於95、96年間拿去使用,當時伊拿了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伊大約用了4 、5 個月後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兒子只有要領錢時才會跟伊拿提款卡,領完錢之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伊,且伊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他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顯然扞格,又果真該系爭帳戶係遺失,被告大可於訊問之初即坦白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已遺失之事實,而無庸謊稱系爭帳戶非其所開立,以此方式百般掩飾該帳戶係自己所有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舉凡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均為個人極其重要之金融憑證,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就該等物品之放置地點及保管方式等均當極為謹慎小心,而無隨意置放之可能。
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掛失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
況且,根據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7 日審理中供稱:伊都把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內惟路19號住處,該住處並沒有遭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依常情,其住處既從未遭竊,提款卡及密碼理應一直在被告之保管監督之下,而無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顯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自明,被告空言辯稱遺失,顯無可採;
雖被告嗣後於原審100 年10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兒子沒匯薪水之後,伊就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皮夾裡,但到底是放在家裏還是車上,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地點,復未曾提出任何掛失及報案紀錄,此均已詳如前所述,且依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習慣,通常將常用之提款卡置放於皮夾內,而平常未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重要金融物品,則會妥善保存於家中特定位置,然被告卻供稱其將平常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車上等語,自與常情相違;
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時既能明確背誦自己另外申辦之郵局帳戶密碼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但對於上開系爭帳戶之密碼卻供稱不記得等情,而需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增加被盜領之風險,實足啟人疑竇,另被告所遺失之物品,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物品卻未一併遺失,亦與一般失竊情形迥異,凡此種種,益徵被告一再更異前詞,乃為圖卸刑責,而以前後矛盾不一之辯詞加以掩飾其罪行,故被告所辯各節,均諉無可採。
㈤按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先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掛失支付而徒勞無功,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行為時,確有十足把握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若係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係自願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被告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葉增山,使其匯款41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魏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魏坤城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將帳號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逡悔之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1萬元,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後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查被告於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5年間及81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81年間因搶奪罪,均經判處徒刑確定,亦已執行完畢,且最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85年8 月10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慢性呼吸衰竭等肺部疾病及慢性C 型肝炎等病,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等在卷足憑,且屬呼吸障礙之重度患者,須賴呼吸器維繫生命,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又其經濟困難,無法工作謀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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