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121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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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後店長蔡瑞璇於警局初訊時指稱因當時情形太急迫,未注意持棍毀損之人特徵,相隔2個月後,又與員工宋淑惠、邱映月出面指證被告李振宇,顯然出於事後推測,配合老闆即告訴人之指示認定。

被砸店時一般人退避惟恐不及,怎可能認出何人,若非出於誤認就是推斷,證人指證不足信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瑞璇於100 年2 月15日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對警方問以:破壞該店之對象有幾人?特徵如何?答稱:「有5 個男子,約20多歲,其他特徵因當時情形太急迫,我沒有注意到。」

,繼問:現場有無監視錄影系統?該對象有無人認識?答稱:「有監視系統。

我認識其中一名男子,他叫李振宇,其他四人我不認識。」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蔡瑞璇係針對警方問題作答,未注意特徵,但認識其中一人為上訴人李振宇甚明,並非辯護意旨所謂當時未能確認而出於事後推斷。

至於警方相隔近二個月後即100 年4 月6 日第二次訊問蔡瑞璇,問以:第一次調查筆錄申請你提供店內監視系統,可否提供?答:「沒有辦法,因監視系統主機遭毀損,所以存檔資料都不見了。」

問:除了你目擊案發經過後,是否還有其他人目擊?答:「目前我不知道,要回去問員工,如有會帶來說明。」

,由此可見證人宋淑惠、邱映月係應警方要求始出面之目擊證人,因監視錄影系統無法提供影像證據,警方為蒐證,請被害人方面提供其他目擊證人製作調查筆錄乃屬必要,辯護意旨質疑報案初始,目擊證人宋淑惠、邱映月為何未一併出面應屬誤會。

而證人宋淑惠、邱映月既於原審一致具結供證見到李振宇本人與他人持木棍砸店無誤,並說明因李振宇之前幾次到店裏找父母而熟悉其相貌,不會誤認之情,則辯護意旨所稱誤認或推斷自屬空言無據,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審認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宇之父母原任職於洪茂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70 號之1 之「鍋饌火鍋店」,李振宇因其父母就薪資問題而遭洪茂鎮資遣後,即心有不甘,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分別持木棍棒至「鍋饌火鍋店」,砸毀該店內之櫃臺、桌椅、電腦螢幕、電視、玻璃櫃、餐具、小瓦斯爐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洪茂鎮;
嗣經洪茂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茂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鍋饌火鍋店」店內物品、器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間均在家,並未至「鍋饌火鍋店」砸店云云。
經查:㈠李振宇有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拿木棒至「鍋饌火鍋店」砸毀桌椅、櫃臺及電腦乙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鍋饌火鍋店」之宋淑惠、邱映月二人證述明確;
證人宋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振宇的父母在案發前(即100 年2 月14 日 )就沒有在「鍋饌火鍋店」工作,因案發前老闆(即洪茂鎮)覺得繼續雇用李振宇的父母不划算,所以解雇他們;
伊看過李振宇去「鍋饌火鍋店」內找其父母,故認得李振宇,100 年2 月14日晚間有看到李振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拿木棍去砸「鍋饌火鍋店」之櫃臺、電腦等物品,因為李振宇的眼部及頭型與其父親長得很像,身型也很好辨識,故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999 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44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振宇常去「鍋饌火鍋店」找他的爸爸媽媽,所以伊認得李振宇,100 年2 月14日晚間,李振宇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鍋饌火鍋店」店內,當時伊在廚房忙,聽到外面有砸店的聲音,伊跑到外面看時,有看到李振宇拿木棒砸店內桌椅及櫃臺等物品;
因李振宇的眼眶部位、頭型及體型等特徵,故伊能確定是李振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互核相符;
且證人宋淑惠與邱映月均就李鎮宇因眼眶、頭型及體型易於辨識,而認得其有於100 年2 月14日至「鍋饌火鍋店」砸店乙情,所述均屬一致,是宋淑惠與邱映月二人應無誤認李振宇之可能;
況宋淑惠、邱映月與李振宇並無怨隙,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辭誣陷李振宇之理;
此外有現場照片、木棍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卷< 下稱偵卷> 第10至第14頁),益徵被告李振宇於案發之際確有共同持木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鍋饌火鍋店」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及李振宇家中之房客王正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14日晚間8 點30分至9 點30分李振宇均與伊及其他家人一起在伊的住處泡茶云云。
然查,證人王正裕已證稱:100 年2 月14日約晚間8 點30分至9 點30分泡茶當中,伊有叫李振宇去大賣場買酒,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李振宇,李振宇約於當晚9 點多回來,又坐一下後就一個人離開,伊也不知道李振宇是上樓還是去哪裡等語;
復證稱:從伊的住處騎車10至15分鐘內可以騎到「鍋饌火鍋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則以王正裕所證述其住處至「鍋饌火鍋店」僅15分鐘之路程觀之,證人王正裕對於李振宇外出期間是否有至「鍋饌火鍋店」實不能知悉,故王正裕之上開證詞尚不得為被告李振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鍋饌火鍋店」店內之櫃臺、桌椅、玻璃櫃、餐具、小瓦斯爐之功能在於提供營業使用之效用,並兼具有美觀之功能;
電腦螢幕、電視之功能則在於管理帳目及提供娛樂效果。
本件洪茂鎮所經營之「鍋饌火鍋店」內木製櫃臺、桌椅、電視、電腦螢幕、玻璃、餐具破裂;
均已達喪失其原有功能無疑。
核被告李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被告李振宇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損壞木製櫃臺、桌椅、電視、電腦螢幕、玻璃、餐具破裂及小瓦斯爐等物品,足見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和平理性方式以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向之方式發洩其憤恨不平之氣,致使被害人洪茂鎮受有損失,亦造成被害人洪茂鎮心理恐懼,影響其等生活安寧至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用砸毀「鍋饌火鍋店」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宋淑惠、邱映月證述如上,惟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或其他參與毀損之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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