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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
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姵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前某日,同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姵樺事後僅於100 年3 月24日至7-11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前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陳姵樺因工作使用之需而未寄出,但已告知該帳號之明細),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費龍翔等人,表示渠等購買商品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渠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附表所示費龍翔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陳姵樺帳戶內。
嗣費龍翔等人知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費龍翔、陳怡廷、李伊涵、張鴻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姵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龍翔、陳怡廷、李伊涵、張鴻元、證人即被害人葉奕君、陳民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費龍翔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李伊涵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葉奕君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張鴻元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害人陳民凱提供之匯款單據、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0 年9 月27日(100 )右昌發字第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 008131 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大眾銀行之帳號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原同意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雖僅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郵遞方式寄出,並未將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一併寄送,然因被告已事先告知詐欺集團其大眾銀行之帳號,且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上開之郵局帳號外,亦詐騙附表編號4 至6 之被害人,使渠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該大眾銀行之帳戶內,故被告雖未實際交付該大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惟因已告知帳號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號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費龍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中,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恣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費龍翔等人分別受有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9,911 元、5 萬9,970 元、2 萬9,989 元、2 萬9,23 4元不等,共計18萬9,082 元之金額損失,且前於97年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嚴重性,仍再為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費龍翔等人財產上之損害,惟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葉奕君、張鴻元、陳民凱所匯之款項共計11萬9,1913元業已退回,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0 年9 月27日(100 )右昌發字第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原審審易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李伊涵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轉│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
│ │告訴人 │帳時間 │(新臺幣) │ │ │
├──┼────┼──────┼────────┼─────────┼────┤
│ 1 │費龍翔 │100年3月24日│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18時26分許 │ │司後勁郵局帳號004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 │陳怡廷 │100年3月24日│2萬9,989元 │同上。 │ │
│ │ │18時26分許 │ │ │ │
├──┼────┼──────┼────────┼─────────┼────┤
│ 3 │李伊涵 │100年3月24日│9,911元 │同上。 │ │
│ │ │19時6分許 │ │ │ │
├──┼────┼──────┼────────┼─────────┼────┤
│ 4 │葉奕君 │100年3月24日│5萬9,970 元(分2│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左列金額│
│ │ │21時19分許、│筆匯款,第1筆為2│行帳號000000000000│已全數退│
│ │ │21時30分許 │萬9,985元、第2筆│號帳戶。 │回予被害│
│ │ │ │為2萬9,985元) │ │人 │
├──┼────┼──────┼────────┼─────────┼────┤
│ 5 │張鴻元 │100年3月24日│2萬9,989元 │同上。 │左列金額│
│ │ │21時23分許 │ │ │已全數退│
│ │ │ │ │ │回予被害│
│ │ │ │ │ │人 │
├──┼────┼──────┼────────┼─────────┼────┤
│ 6 │陳民凱 │100年3月24日│2萬9,234元 │同上。 │左列金額│
│ │ │21時35分許。│ │ │已全數退│
│ │ │ │ │ │回予被害│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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