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326,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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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梅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梅領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執照,在仁愛管理顧問社登記當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廖為棟為鼻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術後之病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6 月1 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診,於同年6 月6 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因廖為棟每兩小時需人協助翻身及背部扣擊、視需要抽痰、觀察痰液的顏色,量及氣味,廖為棟之妻吳慧容遂透過高醫護理站,由仁愛管理顧問社派遣劉秀梅於98年6 月1 日起負責廖為棟之夜間看護工作(白天另由證人潘美清負責),協助廖為棟翻身、拍背、改變姿勢,並觀察病人之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劉秀梅基於看護職責,本應密切觀察廖為棟的狀況,將不正常的徵兆、行為、反應立即報告醫護人員,以免病情惡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8年6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後,未能及時發現取夾在病人廖為棟手指上血氧機夾子脫落,另所使用之氧氣罩也脫落,致使病人變成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之情形,迨約同日凌晨5 時許,其始發覺病人有異,趕緊通知護理人員,惟病人已無呼吸、量不到血氧濃度,經急救之後,廖為棟仍為意識喪失狀態,需使用呼吸器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為棟之妻吳慧容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劉秀梅於準備程序時,或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對証据能力不爭執,而只爭其証明力,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秀梅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7 日凌晨擔任被害人夜間時段看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何過失,辯稱:98年6 月7 日凌晨病人廖為棟的血氧濃度夠,所以並未夾感應夾,機器也沒有發出聲響,且我也沒有在看護時睡覺,凌晨5 點多時也是我發現病人的身體狀況有異主動通知巡房的護士,並將病人的氧氣罩拿起拍打他的臉部及胸部云云。

惟查:

(一)證人黃俐瑜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7 日凌晨我第一次巡房大概是在0 時30分至1 點間,當時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以筆在白板上寫字溝通,當時情況正常沒有異樣,第二次巡房大概是在1 時30分至2 點間,當時被害人的血氧情形都還不錯,但我忘記被告當時的情形,第三次巡房大概是在2 時30分至3 點間,看到被告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且被害人看起來在睡覺,我有幫被害人量血氧,數值正常,我沒有叫醒被告就離開了,之後快5 點左右,我去發藥給其他病人,又走到被害人的病房,被告就叫我說被害人怪怪的,我過去看發現氧氣罩滑到一旁,沒有戴在口鼻上等語(偵卷第25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發當日凌晨我大約每小時巡房一次,巡房時都會幫被害人量血氧數值,期間都沒有發現被害人有任何異狀,偵查中表示兩點半至三點間巡房時看到被告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是確有此事,當時我有幫被害人量血氧,被告在這個過程中還是持續躺著且眼睛閉著,除偵查中所述3 次巡房之外,凌晨3 時之後還有再去巡房一次,這一次巡房時也看到被告仍然躺在陪伴床上,不知道被告有無發現我在巡房,也不確定被告動作有無因我巡房而改變,陪伴床是類似單人沙發的樣子,背部及座椅的地方都有軟墊,拉開來可以平躺變成一張床,我當時看到陪伴床有拉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 、32、34、93-94 頁),除凌晨3 時後之第四次巡房情形未經其於偵查中提及外,其餘所述前後均屬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述無何瑕疵,應屬可信。

(二)被告劉秀梅雖辯稱:我當日凌晨並未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理供稱:因為被害人很躁動,所以我看到他穩定了之後就會稍微閉著眼睛休息一下,休息時是身體往後靠著陪伴床,右手撐著頭,腳靠在病床底下之欄杆上,左手放在被害人身上,用觸覺、聽覺來判斷他有無躁動的情形,也會張開眼睛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然此等情形顯然與證人黃俐瑜所述不符,本難採信,且縱有短暫放鬆、休息之必要,本有甚多如起身伸展四肢、進食舒緩精神等方式可達其效果,若如被告劉秀梅所述所有照護重症病患之看護均可於自行判斷病患病情是否穩定之情形下,即率爾以被告劉秀梅所述之頭靠床、手撐頭、腳提起放床邊欄杆之舒適情形「閉眼休息」,而自陷隨時可能陷入睡眠之風險,則家屬花費金錢僱請看護照護病患又有何用,是被告所辯除與證人黃俐瑜所述不符外,其所辯之「休息」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可得容許之情形顯有歧異。

再以被告劉秀梅於原審審理中並供承:我晚上照顧被害人,白天則都在照顧孫子,當時孫子只有一歲多,我一個人照顧孫子到兒子下班回來後就去醫院當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劉秀梅於本件事發前後除夜間擔任被害人看護之工作外,於日間尚且另行負擔照顧一歲多幼兒之責任,其間且無明顯之空檔可供休息,縱屬一般年輕力壯之人己不易能時時保持清醒,遑論本件事發時已年逾60歲之被告劉秀梅,且年長者閉目休息,極易睡著,為一般人所週知,病人既是因「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導致意識喪失,其原因發生前理應會有生理反應而非難以察覺,且該反應所持續也應非瞬間短暫,身為替代家屬之看護近身觀察、照護竟全未查覺病人情況有異,是被告劉秀梅辯稱其於98年6 月7 日凌晨並未陷入睡眠云云,顯難採信,自應以證人黃俐瑜所述為可採。

(三)被告劉秀梅又辯稱:事發當日因發現被害人呼吸不順,所以將氧氣罩取下,並拍打其臉部云云,然依常理,既已發現被害人呼吸不良,豈有反而取下被害人賴以生存之氧氣罩之理,是被告劉秀梅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又被害人廖為棟於98年6 月7 日凌晨經急救而仍為意識喪失狀態,該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腦部缺氧造成,且若當時使用之氧氣罩脫落得以即時發現,不排除對於被害人之病情有幫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當日因氧氣罩脫落而有導致、加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兩者有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劉秀梅是廖為棟之看護,未及時發現病人廖為棟之病情狀況趕報值班護士處理,導致病人腦部缺氧過久造成意識喪失狀態,難辭其咎。

綜上所述,因被告劉秀梅身為廖為棟之看護,未及時發現病人廖為棟之病情狀況趕報值班護士處理,導致病人腦部缺氧過久造成意識喪失狀態,難辭其咎,其應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劉秀梅身為病人廖為棟之看護,未及時發現病人廖為棟之病情狀況趕報值班護士處理,導致病人腦部缺氧過久造成意識喪失狀態,發生當時是深夜為較易疏失之時段,其當時年齡已61歲,體力自較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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