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李韻珊為伯大尼之家院長許敏政之妻,自92年6月間起擔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論述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梁鎮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
- 三、藍建祥警詢之陳述: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關於附表所示王永成、魏德才、藍建祥等人5次放火之事實
- ㈠、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王永成放火及王永成與魏德才共同
- ㈡、附表編號2、3、5藍建祥放火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許李韻珊否認有何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於每次
- ㈠、原審共同被告魏德才於偵訊證稱:97年9月1日(即附表編
-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永成復於警、偵訊證稱:我於97年5月15日
- ㈢、證人柯月女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樂家的夜間輔導老師,
- ㈣、被告於97年9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 三、被告許李韻珊明知上開火災為伯大尼之家院生藍建祥、王永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李韻珊為伯大尼之家院長許敏政之妻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火災為何人所
-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
- 五、原審共同被告梁鎮桐、王永成、藍建祥及魏德才,均經原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李韻珊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李韻珊部分撤銷。
許李韻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李韻珊為伯大尼之家院長許敏政之妻,自92年6 月間起擔任伯大尼之家之執行祕書,其明知如附表所示5 件火災,分別係院生王永成、魏德才、藍建祥等人,因一時好奇,擅自點火燒物而引起,並無遭院外不明人士故意縱火之情事,其應警方要求,於97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說明案情製作筆錄時,為引起社會各界對該院院務之注意,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謊稱上述5 件火災均係遭院外不明人士故意縱火,且縱火者有藉此向伯大尼之家傳達諸如警告、報復、嫉妒等訊息之意味,而誣告不特定之他人涉犯放火罪責。
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示屏東分局、刑警大隊、婦幼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共同成立專案小組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藍建祥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 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
證人蔡帛翰、藍建祥、魏德才、柯文化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具狀指稱上開蔡帛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另藍建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自無庸命其具結,故此部分陳述雖未具結,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梁鎮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梁鎮桐其他陳述之可信性。
三、藍建祥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證人藍建祥97年9 月24日警詢陳稱:伊有看到梁鎮桐在園區後方芭蕉樹下燒棉被,而於同年月30日警詢亦坦承放火3 次;
然於原審審理則證稱:「(你自己有無在伯大尼之家燒過火?)沒有。」
、「(有一次你和郭月蕙棉被燒起來有無此事?)有,是我的棉被。
(何人前你的棉被拿去燒?)梁木桐。」
等語,其上開警詢與審理中之陳述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藍建祥上開警詢時警員僅在釐清案情,並未認定本案係何人所為,證人證言較未受污染,心理較無壓力,並有輔佐人蔡帛翰在場穩定情緒,有警詢筆錄可按,依此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所示王永成、魏德才、藍建祥等人5 次放火之事實認定:
㈠、上開附表編號1 、4 所示王永成放火及王永成與魏德才共同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成、魏德才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4-237 頁、241-243 頁、偵二卷第142-143 頁、原審一卷第56頁反面、5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前開王永成、魏德才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經原審勘驗當時之錄音核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二卷第215 至216 頁),顯見王永成、魏德才上開陳述可信。
此外,復有許李韻珊報案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圖、監視錄影帶拷貝照片、損失情形一覽表、火災現場指認照片、現場模擬光碟資料、火災現場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7 月10日及9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偵二卷第230-256 頁、317-322 頁),足徵王永成、魏德才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王永成、魏德才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事實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3、5藍建祥放火之事實:1、藍建祥於原審雖否認附表編號2 所載之放火事實,辯稱:伊沒有放火云云。
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藍建祥於警詢坦承:97年8 月10日19時許的椅子是我用報紙點火燒的,椅子是放在畜牧班的休息區,沒有人叫我去點火,是我自己去的,我有告訴師母我燒了椅子,師母有去和家罵我,我總共放火3次,一次是椅子、一次是腳踏車、一次是回收場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65 至267 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其於偵訊供稱:我有於97年8 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資源回收站燒椅子,是我用打火機、報紙燒的,我是因好奇放火,沒有人叫我去點火。
我燒椅子、腳踏車師母知道,她都在和家二樓宿舍罵我,叫我以後不能再放火,但我沒有跟她說我有放火,是誰告訴師母我不知道。
打火機是我自己從盧智貴的櫃子拿的,拿的時候沒有告訴盧智貴,第三次放火後翌日即9 月8日上午我在一樓辦公室交給杜中屏老師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71 至274 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
另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藍建祥服用藥物處於熟睡中,不可能為放火犯行,然依據辯護人提出之服藥記錄表可知,被告藍建祥97年8 月間每日均於7 時40分許、11時10分許、17時10分許、20時50分許服用藥物,倘若該藥效會使被告藍建祥處於昏睡狀態,則依據上開服藥之密度,被告藍建祥豈非整日昏睡,此顯與寢室日誌記載被告藍建祥有正常用餐、活動、整理環境之情有違,足徵上開藥效不致使被告藍建祥完全處於昏睡狀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許李韻珊報案筆錄(偵三卷第7 至25頁)、該次災原因調查報告(偵二卷第298 至3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65 頁)、現場模擬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2、藍建祥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附表編號3 之放火事實,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藍建祥於警詢自承:我有於97年8 月31日凌晨用報紙點火燒腳踏車,腳踏車是放在畜牧班休息區,我不記得燒了幾部腳踏車,我有告訴師母說我燒了腳踏車,師母有去和家罵我,我總共放火三次,一次是椅子、一次是腳踏車、一次是回收場,沒有人叫我去點火,是我自己去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65 至267 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其於偵訊供稱:97年8 月31日上午5 時許在資源回收站燒燬3 部腳踏車是我以打火機、報紙燒的,我是以同一個打火機燒的,打火機我在第三次放火後的翌日即9 月8 日上午,在一樓辦公室交給杜中屏老師,打火機是我自己從盧智貴的櫃子內拿的,我拿的時候沒有告訴盧智貴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71 至274 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
復有被告許李韻珊報案筆錄(偵三卷第7 至25頁)、火災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79 頁)、火災現場圖(偵三卷第26頁)、損失情形一覽表、火災現場指認照片(偵三卷第28、42頁)附卷可稽,足徵藍建祥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藍建祥放火之事實應堪認定。
3、藍建祥於原審雖否認有附表編號5 之放火事實,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藍建祥於警詢坦承:我在資源回收場用打火機點燃白紙放火,我燒一張白紙,放完火之後我就跑回宿舍,放火的打火機是紅色,我從盧智貴那裡拿的,後來拿給杜中屏老師,我放火有被杜中屏、蔡帛翰老師叫去罵,師母知道誰有放火,她叫我不可以亂說話。
我總共放火三次,一次是椅子、一次是腳踏車、一次是回收場。
97年9 月7 日沒有人叫我搬,是我自己將報紙、紙箱等物搬到資源回收場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58 至至267 頁,偵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其於偵訊供稱:97年9 月7 日午夜至8 日凌晨零時許,我在資源回收站圍牆外空地,以打火機燒報紙及紙箱,我自己一個人去燒,報紙及紙箱是供資源回收所用,報紙是97年9 月7日上午沈煌國叫我與徐文堂搬過去的。
打火機是我從盧智貴的櫃子拿的,沒有告訴盧智貴,這3 次放火我都有告訴魏德才,因為他跟我很好,這次放火的翌日即97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我在一樓辦公室將打火機交給杜中屏老師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71 至274 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
且證人魏德才於偵訊證稱:藍建祥於97年9 月8 日(應係7 日)晚上在資源回收站把紙箱燒掉,他有一天晚上在宿舍走廊跟我說的,隔天上午我就跟師母說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36 、237頁),核與證人王永成於偵訊證稱:97年9 月7 日晚上至8日凌晨,藍建祥在資源回收站燒紙箱及紙張,他是在8 日上午7 點多,在資源回收站旁邊跟我說的,他為何放火我不知道,他也有跟師母說,師母翌日在和家寢室二樓罵藍建祥等情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240 至245 頁)。
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許李韻珊報案筆錄(偵三卷第7 至25頁)、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圖(偵一卷第113-117 、110 至111 ,偵三卷第181 、26頁)、損失情形一覽表、火災現場指認照片(偵三卷第28、44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偵一卷第102 至118 頁)可資為憑,藍建祥此部分放火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藍建祥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服用後會有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及動作遲緩之情形,不可能進出放火而不被夜輔老師發現等語,而藍建祥於97年7-9 月間確經興安診所診斷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並開睡前服用之安眠藥物eslam 等情,有該診所100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6 、138 頁)。
然上開藍建祥於97年8月10日火災之報案時間係19時13分,有該次火災之出動觀察紀錄可按(偵二卷第303 頁),則火災發生時間應在此時點之前,依證人柯月女於原審所述,院生係晚上8 時40分至9時間餵藥,晚上9 時就寢(原審三卷第138 頁反面),則此次火災發生時,尚未至睡前服藥時間,自不影響藍建祥為此次放火行為之認定;
證人曾美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藍建祥之服藥紀錄表所載,藍建祥於上開97年8 月31日及9 月7 日20時45分均有於睡前服藥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並有該服藥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49頁),惟藥錠本係體積甚小之物,故極易夾藏,藍建祥倘有意於入睡之後離開寢室放火,其未實際服藥,並非不可能,曾美妹亦不易發覺。
且證人柯月女亦稱:院生睡前服用安眠藥,半夜上廁所走路會不穩,所以要先起來至客廳叫醒伊,伊再帶他們去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院生縱使睡前服安眠藥,仍可能於半夜醒來,至於服藥之院生既能至客廳叫醒柯月女,其自行離開寢室,即非無可能。
況藍建祥放火之時間分別係97年8 月31日5 時許,同年9 月7 日23時50分許,距離其服藥時間均有數小時,縱有服藥,藥效亦已減退,尚難以此推認藍建祥不可能於此時點放火。
二、訊據被告許李韻珊否認有何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於每次火災發生後就馬上清查院生,發現院生都在睡覺,所以認為是外面的人放火,且係因報紙揭露後我才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沒有誣告等語。
惟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魏德才於偵訊證稱:97年9 月1 日(即附表編號4 )半夜我與王永成到畜牧班工作區放火,點完火2 個人就一起跑掉,我回宿舍後,有向盧阿姨說我們有縱火,盧阿姨向師母說,師母有找我與王永成去罵,藍建祥也有放火,他於97年9 月8 日(放火時間應係9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即附表編號5 )在資源回收站把紙箱燒掉,是他有一天晚上,在宿舍走廊跟我說的,他說完翌日上午8 點多我就跟師母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33 至237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永成於偵訊證述:97年9 月1 日半夜12時至凌晨,我與魏德才到畜牧班工作區放火,放火後就跑回宿舍,站在宿舍樓梯看火,後來魏德才跟師母說著火了,師母有在火燒工寮的休息室旁邊罵我們。
我另一件縱火案,把農具、耕耘機燒掉,我有跟師母說我放火燒耕耘機,師母找我去罵,她說以後不要這樣。
97年9 月7 日晚上到8日 凌晨間,藍建祥在資源回收站燒紙箱、紙張,他翌日在資源回收站旁邊跟我說,他也有跟師母說,師母在和家寢室二樓罵藍建祥等情(偵一卷第240 至245 頁);
同案被告藍建祥於警、偵訊證述:我放火3 次(即附表編號2 、3 、5 )都有跟魏德才說,每次放火師母都知道,我有被罰站,師母在和家二樓宿舍罵我,叫我不要再放火,今日早上八點多我到檢察署報到前,師母有在她的辦公室跟我說不要承認放火,我都沒有說話等語(偵一卷1 第259 至267 、271 至274 頁,偵二卷第42至49、51至55頁);
查上開證人均為伯大尼之家院生,受被告許李韻珊照料,情誼當佳,並無夙怨,由以上證詞可知其等均已坦認自己所為放火犯行,衡情當無再誣指被告許李韻珊之必要,且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徵被告許李韻珊確實知悉前開放火係由何人所為。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永成復於警、偵訊證稱:我於97年5 月15日(即附表編號1 )及同年9 月1 日(即附表編號4 )放火師母知道,她有罵我,我上次說97年9 月7 日晚上11點55分許(即附表編號5 ),在樂家宿舍二樓看到一男一女在縱火現場,並往檳榔園小路逃跑一情不實在,因為我當日根本沒有看到,是師母許李韻珊叫我這樣說的,97年9 月8 日早上尚未吃早餐前被師母叫去宿舍大樓的五樓,她叫我在開記者會時,說有看到一男一女在縱火現場,並往檳榔園小路逃跑。
師母沒有跟我說要說一男一女所穿衣服顏色為何及年紀約幾歲,她只有要我說有看到一男一女在縱火現場,並往檳榔園小路逃跑,我當時已經知道是藍建祥放火,因為當時師母也有把藍建祥一起叫上去,我跟藍建祥二人都被罵。
藍建祥被罵是因為藍建祥有跟師母說火是他放的,我被罵是因為藍建祥說我也有放火,師母誤會我放火才罵我,事實上我沒有放火,我不知道師母為何叫我說謊,不照師母的話說,她會不高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40 至146 、193 至196 頁)。
查王永成為伯大尼之家院生,受被告許李韻珊照料多年,對許李韻珊甚為尊敬,衡情當無誣指被告許李韻珊之必要,上開警詢有社工歐芳妏、姊姊王麗華、王麗英、律師史雙全、老師蔡帛翰在場;
偵訊則有社工歐芳妏、老師杜中屏在場一節,有前開警、偵訊筆錄可按,足徵同案被告王永成證述當時,有多名家人、師長或律師陪同,可以保障其供述不致受外力牽制影響,是其前開證言,堪信屬實,足證被告許李韻珊確實知悉前開放火係由何人所為,其上開辯解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
㈢、證人柯月女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樂家的夜間輔導老師,是梁鎮桐、王永成的夜輔老師,97年5 月15日這次火災我知道,消防車來時快要9 點,我有點名,12個小孩都在等語(原審三卷第138 至140 頁);
證人曾美妹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樂家及和家的夜輔老師,8 月10日我有聽到火災爆炸的聲音,大約幾點忘記了,我有清點院童,他們都在睡覺,9月1 日凌晨火災我有清點院童,他們都在睡覺,9 月7 日火災有啪啪啪的聲音,所以我知道,我有清點院童等情(原審三卷第141 至144 頁)。
惟上開夜輔老師柯月女亦證稱:伯大尼有10個家,每個家有4 個寢室,12個院生,院生睡在寢室,老師睡在客廳,大門有上鎖,平時只剩一個可以讓院生上廁所的側門沒上鎖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139 、140 頁,足徵伯大尼之家之院生係分散睡在各個寢室,並非24小時均在夜輔老師視線內,各該分家亦有可以出入之側門,並非全無出入之門扇,況證人曾美妹亦證稱:97年9 月1 日凌晨火災時,魏德才從和家跑到樂家,由窗戶按按鈕將門打開到我床邊叫我起來,說後面發生火災等語,顯見院生於就寢時間後仍有可能離開寢室,另依據經驗法則,自點燃火苗起至火勢擴大延燒止尚須一段時間,故前開夜輔老師於知悉火災後始清點人數到齊一節,尚難以此推認火災非院生所為,況證人柯月女於原審更證稱:97年5 月15日火災,沒有人向其查詢其負責之院生在不在等語,且其清點院生時更係消防車到場時,均難為被告許李韻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97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說明案情製作筆錄時,陳稱上述5 件火災均係遭院外不明人士故意縱火,且縱火者有藉此向伯大尼之家傳達諸如警告、報復、嫉妒等訊息之意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三卷第7-25頁)。
被告既明知上開附表編號1-5 所示放火事實,均為院生所為,其仍於警詢時陳稱係人為造成,應該是要向伯大尼之家傳達諸如警告、報復、嫉妒等訊息之意味,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許李韻珊明知上開火災為伯大尼之家院生藍建祥、王永成、魏德才等人所為,竟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為不特定之院外人士縱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上開火災雖有多次,然被告許李韻珊僅為一次誣告行為,僅成立實質一罪。
原審認定被告誣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後述5 件火災亦屬誣告之部分內容,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許李韻珊明知上開火災為院生所為,竟任意於警詢中誣指遭院外人士縱火,造成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誤導檢警偵辦犯罪方向及浪費訴訟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本件多次放火遭受損害之伯大尼之家,為被告許李韻珊多年苦心經營,照顧精神狀況不佳之院生,對社會貢獻非輕,付出心力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許李韻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係為引起社會對伯大尼院務之注意,而有本件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犯行,尚非為一己之私利而為之,且考量被告長期執行伯大尼之家經營業務,勞心勞力,為社會弱勢團體服務,精神耗費甚巨,時值金融海嘯,整體經濟環境不佳,弱勢團體尤其是精神、智能疾患者社會能見度不高,一旦院生縱火為外界知悉,容易產生貼標籤之污名化現象,聚集社會愛心資源更加不易,始一時偏差誤罹刑典,確屬初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李韻珊為伯大尼之家院長許敏政之妻,並自92年6 月間起擔任伯大尼之家之執行祕書,負責院內各部門人員調配等工作,其明知97年3 月間某日,在伯大尼之家竹筍園後方香蕉樹下,將棉被2 件丟入火堆助燃,引發火災,燒燬棉被2 件之火災係院生梁鎮桐所為,及於97年3月、4 月間,在資源回收區旁圍牆外有3 件燃燒雜草案,97年4 月7 日,堆肥區1 件燃燒落葉堆肥案,分別係梁木桐(其涉嫌放火罪嫌另於97年偵字第7321、7323號案不起訴處分) 、梁鎮桐等院生,因一時好奇,擅自點火燒物而引起,或員工柯文化( 其涉嫌放火罪嫌另於97年偵字第7322號案不起訴處分) 單純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垃圾事件,並無遭院外不明人士故意縱火之情事,但為炒作新聞,引起社會各界對該院院務之注意與同情,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7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許,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16之1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報案時,謊稱上述5 件均係遭不明人士故意縱火,且縱火者有藉此向伯大尼之家傳達諸如警告、報復、嫉妒等訊息之意味,而以未指定特定人方式犯誣告他人涉犯放火罪責,因認許李韻珊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火災為何人所為,並無誣告他人之意圖等語。
經查:1、梁鎮桐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伯大尼之家畜牧班休息室內以瓶子裝盛汽油儲存桶內汽油,並拿取2 件棉被前往伯大尼之家竹筍園後方香蕉樹下,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再將棉被2件丟入火堆助燃,引發火災,燒燬棉被2 件、香蕉及芭樂樹等物之事實,固經梁鎮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119-124 頁、偵二卷第89-93 頁,偵一卷第169-173 頁、偵二卷第127-129 頁),而證人蔡帛翰於偵訊證稱:香蕉樹下那件,有郭月蕙、徐文堂、藍建祥跟我說是梁鎮桐燒的,我找梁鎮桐過來問話,起初梁鎮桐不承認,我跟他說如果他不承認,要將他送到警局,他停了一下後就承認,但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後來這件事我有跟許李韻珊回報,她就問我有無親眼看到,我說沒有,她跟我說沒有親眼看到的事情,為何要說是院生放火,許李韻珊後來有無向梁鎮桐查證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39 至243 頁),核與證人郭月蕙於偵訊證述:梁鎮桐因為會放火燒東西,被師母(許李韻珊)罵了好幾次等情(偵一卷第181 頁),及梁鎮桐於警、偵訊證稱:我以前在伯大尼之家有因為放火、喝酒被師母罵,我用汽油燒棉被、雜草,被魏德才發現,他會去告訴師母,師母就罵我,後來警察有來,我有跟藍建祥說我放火燒棉被,他跟我比較好,不會跟師母說等語(偵一卷第169 至173 頁,偵二卷第89至93頁),據此而論,上揭97年3 月間某日,在伯大尼之家竹筍園後方香蕉樹下,燒燬棉被2 件之事實,被告曾經蔡帛翰告知梁鎮桐已承認為其放火,並因此罵過梁鎮桐一節,固可認定。
惟被告於警詢係稱:97年2 、3 月份某日在伯大尼之家竹園後方,是在早上9 點左右我巡視院區時發現的,竹筍園後方番石榴樹牧草區旁有二條棉被被燒燬,大家直覺猜是梁鎮桐,我問過他,但他說沒有,問過幾次後他就承認了。
但我還是認為不是梁鎮桐,應該是外人所為。
我不知道是何時起火,何時撲滅,沒有人向警方或消防局報案等語(偵三卷第8 頁),其陳述內容已將「大家直覺猜是梁鎮桐,我問過他,但他說沒有,問過幾次後他就承認了」等情據實陳述,並無隱瞞,至於其仍然表示「但我還是認為不是梁鎮桐,應該是外人所為」乃屬其個人主觀臆測,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或誣告不特定人之意圖,尚難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2、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警詢陳稱:第2 次火災是97年3 月22、23日,在資源回收站圍籬大約150 公分外的空地發生,因滅火時不易滅火,現場讓我感覺到應該不是一般的燃燒雜草,而且發生時間都是在晚間7 、8 點左右,現場堆放的都是較粗的樹幹不容易起火,而且發生當天都是下著綿綿細雨,更讓人可疑等語,固有警詢筆錄可參(偵三卷第9 頁)。
此次火災證人梁木桐雖曾於警詢陳稱:「(97年3 月22日在伯大尼資源回收場外空地是誰放的火?)是我啦。
(是用什麼東西放火?)我用報紙還有機油。
(有何人知道是你燒的?)我有告訴師母是我燒的。」
(偵二卷第88頁),惟梁木桐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本人並未拿打火機,也不記得伯大尼之家有火災等語(原審三卷第104 頁),梁木桐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以前有在堆肥區放過火,但是現在沒有等語(偵二卷第123 頁;
此次證述未依法具結,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其它證詞之可信性),惟其所稱之「堆肥區」係在伯大尼之家園區內,與被告在上開警詢所指之火災發生地在資源回收站圍籬大約150 公分外的空地顯不相同,此有火災現場圖可按(偵三卷第26頁),自難僅以梁木桐在警詢之供述,即認此次火災係梁木桐放火,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此次火災係院生梁木桐放火而故意隱瞞事實,對不特定人為誣告行為。
3、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警詢陳稱:第3 次約是97年3 月29、30日,地點是在資源回收站外的空地遭火災燃燒大片面積的地方,距離資源回收站大約2 公尺。
是一樓的夜間輔導老師發現的,發生時間是在夜間8 點而且下著綿綿細雨,我記得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有派人前來滅火,火災發生後我都有請各家的輔導老師清點學生是否在各家,均未發現院生有離開寢室的情形。
當時我有詢問到場救災的消防隊員,因滅火不易,我研判被縱火的可能性很大等語,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偵三卷第10、11頁)。
伯大尼之家的司機柯文化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伊在四月份有燒過一次雜草,是因為清明節過後某日下午3 、4 點,伊見有人在圍牆外燒垃圾,因怕之後可能會引燃外面的雜草,乃於翌日把雜草等垃圾燒一燒,此燃燒行為被告均知情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08-209 頁),然柯文化自承之燒雜草時間係在清明節過後,尚難認上開97年3 月29、30日,在伯大尼資源回收站外的空地起火燃燒,係柯文化所為。
此外更無證據證明此次火災係院生或柯文化所為,並為被告所明知。
從而,被告上開警詢雖陳稱「我研判被縱火的可能性很大」等語,亦難逕認其係出於誣告他人之故意而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
4、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警詢陳稱:第4 次(代號D 處,相片D1、D2)是97年4 月4 日23時43分許,在伯大尼之家的資源回收站距離圍籬150 公分外的空地,在C 點發生火災後,我就有請何宗平專員將監視系統的鏡頭轉向資源回收站以利監控。
火災發生後我都有請各家的輔導老師清點學生是否在各家,均未發現院生有離開寢室的情形。
個人認為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很大等語,固有該警詢筆錄可參(偵三卷第11、12頁)。
惟證人柯文化於偵查中已證稱:除清明節後伊見到他人在圍牆外燒垃圾1 次,伊自己燒雜草1 次外,在圍牆外,尚有1 、2 次燒雜草的情形,伊不知道是誰燒的,因為都是在晚上9 時以後發生的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09 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次火災是伯大尼院生所為,則究竟何人所為,動機為何乃乏證據證明之,自無從逕認被告明知此次火災係院生所為,而在上開警詢基於誣告故意誣指係院外人士所為。
5、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警詢陳稱:第5 次是97年4 月7 日下午3 點到4 點在伯大尼之家竹筍園內堆肥區發生的,在之前曾有隔壁鄰居邱春賢經常於工作人員在堆肥區燃燒時跳過圍牆至竹荀園內抗議園區內之液肥發臭,他於有一天晚上向環保局檢舉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本院行政大樓值班室抗議,但環保局測試過後表示未違反規定,邱春賢很生氣,並在現場說「若公權力沒辦法處理,我要用自己的方法處理」。
雖然我會懷疑他,但苦無證據。
此次發生在白天,當時約15時許我見全院的院生全部動員,才知道堆肥區發生火災,為何大白天會發生火災非常可疑,因發生的情形是燃燒竹頭,且竹頭都是帶著泥土,我很納悶,為何會燃燒起來等語,固有該警詢筆錄可參(偵三卷第13、14頁)。
經查梁木桐於警詢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7 日,在上開堆肥區放火(偵二卷第88頁),而證人魏德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梁木桐曾經點火1 次,在堆肥區,伊有告訴師母即被告,被告有在行政大樓1 樓罵過梁木桐等語(偵一卷第236 頁),惟魏德才並未陳明其所知梁木桐之放火時間,及如何得知梁木桐放火,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已不記得伯大尼有無發生火災(原審三卷第79頁),而梁木桐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不認識魏德才,魏德才不知道伊放火之事,伊不知道師母有無罵伊等語(偵二卷第124 頁),則魏德才上開所稱被告有因此梁木桐放火之事,在行政大樓1 樓罵過梁木桐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此次火災係梁木桐放火所引起,而故意誣指他人放火。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誣告罪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共同被告梁鎮桐、王永成、藍建祥及魏德才,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
│ 1 │王永成於97年5 月15日下午8 時許,持打火機、機油│
│ │、報紙等物,在伯大尼之家南側後方園藝班簡易工寮│
│ │旁(該工寮僅有簡易支架及頂棚,未具建築物型態)│
│ │,以打火機點燃機油、報紙與雜草後引發火災,將該│
│ │簡易工寮、耕耘機1 台、鋁製樓梯1 個、大小鐮刀、│
│ │鋤頭約10至20支及數量不詳之衣服、雨鞋、收音機等│
│ │物予以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伯大尼之家人員發│
│ │現而報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後,於同日午9 │
│ │時10分許,為前往現場滅火之消防人員將火撲滅。 │
│ │ │
├──┼───────────────────────┤
│ 2 │藍建祥於97年8 月10日下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 │
│ │日),至伯大尼之家東側資源回收區,以不知情之盧│
│ │智貴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在該區北側之塑膠類、紙類│
│ │、椅子、木頭等回收物品而引發火災,將前揭回收物│
│ │品燒燬,並因火勢蔓延,嚴重燒傷生長在起火點旁之│
│ │蔴竹荀根部,致生公共危險。嗣為伯大尼之家人員發│
│ │現,由院方人員先行於同日下7 時18分將撲滅,並隨│
│ │即報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處理火災勘查事宜│
│ │。 │
├──┼───────────────────────┤
│ 3 │藍建祥於97年8 月31日上午4 時50分許,前往伯大尼│
│ │之家東側資源回收區,以前揭打火機點燃放在該區內│
│ │之報紙等回收物 品而引發火災,將該處回收物品及 │
│ │放置該資源回收 區旁之腳踏車3 輛、工作台1 張燒 │
│ │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為伯大尼之家人員發現後,由│
│ │院方人員自行將火撲滅。 │
├──┼───────────────────────┤
│ 4 │王永成與魏德才(當時係穿著西裝外套、T 恤上衣、│
│ │運動短褲、運動鞋)2 人於97年9 月1 日凌晨0 時至│
│ │2 時間,持毛巾包裹著松香油(該油係97年8 月31日│
│ │中午至油漆室拿取),前往伯大尼之家南側畜牧班休│
│ │息區(該休息區由水泥樁、木板、鐵皮所塔建,未具│
│ │建築物型態,前方供院生休息,後方供堆置飼料、農│
│ │具),利用放在休息區內之打火機及機油,將機油與│
│ │松香油點燃而引發火災,使休息區及該區放置之如附│
│ │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為伯大尼之家人│
│ │員發現,隨即報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處理後│
│ │,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前往現場滅火之消防人員將│
│ │火撲滅。 │
├──┼───────────────────────┤
│ 5 │藍建祥於97年9 月7 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伯大尼之│
│ │家東側資源回收區鐵絲網圍牆旁空地,以前揭盧智貴│
│ │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處報紙、紙箱等紙類回收物而引│
│ │發大火,將該等紙類回收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
│ │為伯大尼之家人員發現,除院方人員先行滅火外,隨│
│ │即報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來處理滅火事宜,並│
│ │於翌日即9 月8 日凌晨1 時許將火撲滅。藍建祥則於│
│ │9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伯大尼之家一樓辦公室內,│
│ │將該打火機交給不知情之行政老師杜中屏保管。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